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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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20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6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784號、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
10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有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409332號、第AEY409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㈡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 吳昌憲 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結證:於99年2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我與 黃翊承 警員各騎一臺警用機車,執行巡邏路檢勤務,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我們騎到臺北市○○路○段○○○巷口停等紅燈,當時綠燈亮起,我與黃翊承警員騎車剛起步,準備直行成功路5段往民權東路6段方向,此時見一名穿著紅色上衣,年約
四、五十歲,中等身材之女性,騎著一臺銀色重型機車,在成功路5段紅燈左轉至成功路5段420巷內,與我們擦身而過,我與黃翊承警員立即示意違規人停車,但違規人並未停車,我與黃翊承警員就騎警用機車掉頭,並開啟警示燈、鳴警示器追上前,欲攔下違規人,我們追到成功路5段420巷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黃翊承警員已將車騎至違規人車旁,叫喊違規人停車,違規人反而加速繞過停在路旁停車格的汽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進入風和日麗社區地下停車場,在違規人騎機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之際,我在違規人身後大聲告知:如果妳不停車,我就逕舉妳,但違規人仍繼續騎機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並放下該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我與黃翊承警員無法繼續追入,我立刻以無線電向派出所值班人員通報違規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請值班人員查詢車籍資料,於同日上午9時許,我與黃翊承警員返回派出所後,我即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錄事發經過,並開立告發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該違規人與在庭之受處分人年齡、身材特徵均相仿,我非常確定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2月1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地點全景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吳昌憲警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憑(見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證人吳昌憲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為渠等一致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衡情證人吳昌憲警員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設詞攀誣之必要,受處分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伊未闖紅燈,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㈢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既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亦為騎該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業如前述,惟原處分機關99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409332號及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409333號裁決書,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漏未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上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立法之意旨
仍強調公務行政人員於違章裁量時,仍要講求確切之證據,收集資料要力求完善,並不能以員警所說「恰巧目睹」為判定闖紅燈之依據,因距離及角度常會讓人產生不同判斷,而員警所提地下室鐵門緊閉及紅色上衣等情亦與事實不符,顯有證據不足、有欠公允。
㈡本人自始至終不承認有闖紅燈及拒絕不接受警察人員臨檢之
事,原審也未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僅據員警之證言認定,乃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與員警對質、及現場勘查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法院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倘已令其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作證,自具有證據之適格。
㈡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審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
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吳昌憲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明確。原審衡酌證人即員警吳昌憲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認執勤警員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參酌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具有迅速、稍縱即逝,事後難以回復原貌加以取證等特性,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無適法性之疑義。並核對證人吳昌憲於原審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6幀及所繪現場示意圖,員警停等紅燈時目睹抗告人違規左轉之位置是否得以清楚目視該路口之號誌燈及抗告人行進方向後,確定證人吳昌憲無誤認之虞,所述內容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扞格。綜合研判後,認證人吳昌憲之證言堪予採信。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此為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
五、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3,0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記違規點數,尚有違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揆諸首開規定及以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徒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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