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搶奪│搶奪│├────────┼────────┼────────┼────────┼────────┤│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7年8月5日凌晨2│97年7月25日17時│97年8月1日11時許│97年8月2日15時30│││時許│3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17號│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59│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3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0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1459│99年度臺上字第43│99年度臺上字第43│99年度臺上字第43││││號│52號│52號│52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4日│99年7月8日│99年7月8日│99年7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之罪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三年十月。│└────────┴────────┴──────────────────────────┘┌────────┬────────┬────────┬────────┬────────┐│編號│5│6│7│8│├────────┼────────┼────────┼────────┼────────┤│罪名│搶奪│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7年8月3日19時45│97年7月24日晚間│97年7月31日11時│97年7月31日21時│││分許│某時│32分許│前後│├────────┼────────┼────────┼────────┼────────┤│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3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3號│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之罪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三年十月。│└────────┴───────────────────────────────────┘┌────────┬────────┬────────┬────────┐│編號│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7年7月下旬某日│97年8月1日凌晨│97年8月2日中午│├────────┼────────┼────────┼────────┤│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3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3號│3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之罪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三年十月。│└────────┴──────────────────────────┘┌────────┬────────┬────────┬────────┐│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7年8月3日17時許│97年8月3晚間至97│97年8月5日19時40││││年8月4日凌晨間某│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字第3370號、第34│││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18號、第3474號、│││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第3494號、第3495│││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號、第39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訴字第1789││││3號│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8年10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58│99年度上訴字第58│97年度訴字第1789││││3號│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99年3月22日││││││(撤回上訴)│├───┴────┼────────┴────────┴────────┤│備註│附表編號2至編號之罪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三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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