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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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為W6-899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復旦路2段131巷口前約7公尺附近,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乙○○騎乘之牌照號碼為EWM-007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其車右後照鏡擦撞乙○○之機車左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受傷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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