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8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定期
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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