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憲欽 相對人 李顏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迄未提出,爰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640元(其中含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地政規費4,150元)。另,聲請人陳報之執行費新5,502元,屬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故上開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本件不予列計;至於本件聲請狀計算書所列為支付前開裁判費及執行費,而以匯款方式所支出之匯費(手續費)共6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所示,此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312元(計算式:
11640×4/5=9312),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