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貞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瑞貞前於101年間,因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擅自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至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養豬場內,從事清洗豬舍及餵豬之工作,經屏東縣政府於101年1月3日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曾瑞貞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竟於前揭遭查獲並受裁處後5年內之102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上址養豬場內,聘僱 陳達蘭 經勞委會許可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蘇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英文姓名:SUGENG),從事餵養、清洗及照料豬隻等工作。
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據報,派員於102年12月12日,前往上址養豬場內訪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達蘭、 王陳相娥 、蘇俊於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專勤隊103年3月26日移署專二屏縣如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偵卷第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幫傭/看護工薪資表(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蘇俊我國居留證影本(見偵卷第23頁)、護照影本(見偵卷第32頁)、專勤隊執行查案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3年3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陳達蘭申請聘僱印尼籍看護工蘇俊許可案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4至51頁)及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未經稱勞委會許可,擅自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至其所經營上址養豬場內,從事清洗豬舍及餵豬之工作,經屏東縣政府於101年1月3日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處15萬元確定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上開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2至5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非法聘僱他人所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經屏東縣政府處以罰鍰15萬元等情,業經認明如前,其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禁止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因5年內再違反前揭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經屏東縣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在案,對於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明,竟仍又違反法律規定,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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