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弘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弘瑞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內某處飲用約半瓶之高粱酒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臺26線16.4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致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委由南門醫院於103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對王弘瑞抽血,測得王弘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屏東分局車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