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847號(105年度偵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12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847號(105年度偵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嗣於106年9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7年2月9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該緩刑宣告撤銷,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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