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盧志祥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及99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樓912號病房B床,徒手竊取 陳黃明蘭 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2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陳黃明蘭發現上開零錢包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只(已發還陳黃明蘭)。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黃明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具狀辯稱:在本件中係自首,主動告知涉案內情,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一節,係證人即承辦警員 伍龍斌 於案發後調閱醫院監視器畫面,循線訪查經同事告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被告盧志祥而認被告涉嫌本件竊案,於案發翌日提訊被告調查,被告原不承認行竊,經播放監視器畫面被告才坦承行竊不諱等情,業據證人伍龍斌到案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人員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之犯罪。是被告就此竊盜犯行,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所辯不足採。
四、核被告盧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等前科,品行不良、圖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使用的手段尚稱平和,所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情形,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公訴人建議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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