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乙○○之妻(民國101年7月4日結婚;102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 辜宏彬 (所涉相姦罪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審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進行性交行為14次,而與之通姦共14次。另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0月間,在 蔡欣樺 (所涉相姦罪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號審結)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進行性交行為2次,而與之通姦共2次。嗣因甲○○於102年11月2日前往安和醫療財團法人安和醫院(下稱安和醫院)生產而為乙○○之母 陳美菊 撞見,經陳美菊告知乙○○後,經乙○○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通姦之對象辜宏彬及蔡欣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資參照;另被告確因通姦而懷孕,嗣後產下1子等情,亦有安和醫院102年12月11日安和法人醫字第102043號函暨產前、產後母乳哺餵及護理衛教指導單、生產紀錄、護理紀錄單、申請委託書(見他卷第44頁及第53至63頁)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16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時,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惟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經查本案從通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行為其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多次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至於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致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本案被告與證人辜宏彬所為14次通姦犯行,及與證人蔡欣樺所為2次通姦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均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謂有何無法予以分開之密切關係,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從而,被告上開16次通姦犯行,犯意皆各別,行為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違夫妻之忠誠義務,所為非是,且其迄未獲得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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