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89號上訴人 黃志泰 被上訴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陳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被通知之權利,違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稽徵程序,上訴人因而喪失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持向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原審漏未查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其課稅對象顯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擅自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進而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原處分無效。原審漏未審酌區域計畫法與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各不相同,效果亦不同,且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為系爭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判斷要件,顯係增加土地稅法所無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判決違反憲法第22條信賴保護原則。至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暨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制只容許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等使用,卻不容許作為「養殖」(室外)使用,有剝奪上訴人生存權而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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