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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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莉青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5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45、9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莉青(以下簡稱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人 盧乙凌 證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062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盧乙凌確有偽證犯行,雖該處分非屬確定判決,然該刑事訴訟程序無以開始或續行,係因制度使然,非因證據不足,核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再審之要件;㈡再審聲請狀所附之盧乙凌之切結書(原證四)、盧乙凌出具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原證五)、 劉玉雪 之自白書(原證六)、劉玉雪出具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原證七)等證據,均足證被害人劉玉雪係向 鄒豐吉 借款,並非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人從未指示劉玉雪在本票填寫「 劉昌發 」、「 葉斯科 」之名字,此等作為均係劉玉雪聽從鄒豐吉之指示所為;㈢聲請人與前夫鄒豐吉之間,亦曾有借貸關係(原證八),聲請人同遭鄒豐吉之重利行為所害,實與本案被害人劉玉雪同屬鄒豐吉重利行為之受害人。原審失察,致縱放真正重利吸血之罪犯,徒令聲請人成為本案之犧牲者,實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聲請人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故本院為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本案證人盧乙凌偽證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為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6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然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所載犯罪事實係證人盧乙凌於99年10月14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聲請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問:當天交錢的情形如何?)劉玉雪自己帶壹張簽好的本票拿給張莉青;(問:劉玉雪為何要拿本票給張莉青?)我跟劉玉雪說你與鄒豐吉不熟,應該要給人家一個保障,本票是劉玉雪自己寫好拿來的,我沒有看到他當場簽;(問:那張本票你有沒有看過?)我沒有看到內容,劉玉雪拿給張莉青,張莉青就拿走,上面有寫字;(問:劉玉雪跟張莉青借過幾次錢?)他不是跟張莉青借的;(問:當時你是怎麼跟劉玉雪講利息?)沒有講利息:(問:不熟的朋友之間借錢,沒有利息嗎?)沒有利息,因為她說要借十天或半個月;(問:張莉青在她的車上交多少錢給劉玉雪?)壹萬八千元;(問:既然劉玉雪與張莉青沒有通過電話,劉玉雪如何要來拿借款之前在本票上面知道要填多少的款項?)不知道,那時候他跟我說他要借一、二萬元,本票不是交給我。電話是我跟劉玉雪對話的,我有跟劉玉雪說人家要借他錢,是張莉青與鄒豐吉打電話後約五至十分鐘後我打電話給劉玉雪,說人家要借你錢,但是人家不認識你,你要給人家一個保障,我問他有沒有支票或本票。」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且前開證述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均認定聲請人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重利之犯行,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既係證明證人盧乙凌所為關於本案有利聲請人部分之供述為虛偽不實,經核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㈢另再審聲請狀所附盧乙凌之切結書(原證四)、盧乙凌出具
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原證五)、劉玉雪之自白書(原證六)、劉玉雪出具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原證七),以及聲請人向鄒豐吉借款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原證八)等證據資料,經查:⒈「原證四」之切結書影本,係證人盧乙凌於100年11月1日所另行書立,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欠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⒉「原證六」之自白書,雖係被害人劉玉雪所具名,內容 陳明 聲請人並未借款給自己,其係向鄒豐吉借貸云云,惟此份自白書並未見其書立日期,無法辨認是否於本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通篇內容為電腦打字,雖有劉玉雪之簽名與指印,但難以確認其真實性,故除「嶄新性」存有疑義之外,亦非其本身在客觀上即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證據,難認具備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⒊「原證五」及「原證七」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影本,前者係證人盧乙凌所出具,後者則為案外人 李林麗莉 所出具,僅以被害人劉玉雪名義在「原證七」空白處註記:「本人劉玉雪於97年2月27日簽立壹拾捌萬元本票確實與此份本票相同格式,在借據部分有簽立向鄒豐吉借款無誤。以上所言屬實」等字樣,惟查本案聲請人所為三次重利犯行之時間分別為第一次96年9、10月間、第二次
97年1月間、第三次97年2月27日,故上開保管條、借據及本票影本,均與本案聲請人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事件,難謂僅因借據、本票之格式相同,即得以證明本案被害人劉玉雪非向聲請人借款,此部分亦欠缺與本案之關連性,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⒋「原證八」係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向鄒豐吉借款之資料,與本案聲請人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亦不得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述各項一再主張本件係鄒豐吉教唆劉玉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其父劉昌發、其夫葉斯科之署名及按指印云云,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就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並說明採駁之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要件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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