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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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志鍵 律師 陳奕勳 律師被上訴人 賴定堂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萬3000元、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已據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聲請法院對權億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權億公司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1月5日對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權億公司在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權億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竟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權億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然權億公司因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宿舍工程),因資金統籌、工資發放及監督工程完工成立監督付款機制,上訴人已將權億公司工程款就該工程20%違約金先行扣款,已達約定扣款之上限,而該工程仍持續進行中,權億公司勢必對上訴人發生工程款債權,非如上訴人所述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663,00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宿舍工程由權億公司承攬上開宿舍工程而滋生各期工程款債權,屬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且縱認仍得扣押,但被上訴人所指債權亦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況上訴人對於權億公司亦有其他債權,上訴人已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權億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抵銷後,權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5,663,000元元範圍內存在。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權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已
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049、478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6日招標採購上開宿舍工程,與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原審卷㈠第201至262之契約書為真正}。嗣宿舍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間合意統包團隊變更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權億公司,被證二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卷㈠第33至36頁}為真正。㈢被上訴人事後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原審對債務人權億公
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就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宿舍工程相關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各該扣押命令已分別經上訴人在99年1月8日、99年9月8日、99年9月24日收受在案。
㈣兩造就本件權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事項,
同意協議簡化爭點,而限縮於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第39期工程款為範圍。
㈤權億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第39期工程估驗款為1023萬6851元,
扣除5%保留款51萬1843元、15%加重保留款153萬5528元,故上訴人當期應核發之估驗款應為818萬9480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其中第39期之工
程款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而不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㈡倘若認為上開第39期工程款仍得為扣押命令之對象,則該第
39期工程款是否為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發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此又涉及下列事項:
⒈上訴人所負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時間點為何?被上訴人主張
在權億公司提出申請後,經工程監造單位估驗計價完成後之98年12月25日即確定發生;但上訴人認為須待業主即被上訴人完成審驗後之99年1月21日始確定發生。何者可採?⒉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先後於99年1月5日、99
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效力,其效力如何?舊執行命令如與新執行命令抵觸時,是否因新執行命令之核發而失效?⒊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如欲抗辯抵銷,則應按
自己在收受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於99年1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時間點,分別具體說明抗辯抵銷債權之完整內容,上訴人如有未按上開三個時間點說明所抗辯抵銷之債權,法院也會考量賦予失權效果,上訴人方面委任的律師應特別注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第39期工程款得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對象: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設有規定,該章節所謂其他財產包括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內,亦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而言,至於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基於私法關係而發生,抑或基於公法關係而發生,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本件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宿舍工程契約,其契約主文第9條約定「付款辦法:作業規定詳參『一般條款』。
(1)每月依一般條款16.5『按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乙方(指權億公司,下同)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申請估驗、辦理計價,與每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辦理。
(2)甲方將於乙方每期估驗款之給付中,扣除該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做為工程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格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且乙方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三十日內,發還保留款。」等語,由此可見,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工程契約,就有關權億公司承攬報酬,並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而是另約定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之前,即按工程進度先為一部分報酬之給付,同時亦屬於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準此,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各款工程款(包括本件發生爭議之第39期工程款在內),核其性質上屬於權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且依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內容,權億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其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法律上更無禁止對該各期工程款執行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五節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標的。況且實務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發生,故於完工前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為除約定於完工前應先為一部報酬之給付,得就該部皆發移轉命令外,僅得發收取命令以為換價之方式而已。至上訴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非在說明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而已,並無否認各期工程款債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上訴人據以推論各期工程款債權具有融資性質之暫付款及不得為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可採。
㈡本件第39期工程款已為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⒈依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16.5「按
數量單價估驗及計價」約定:「如契約規定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計價時,其計價之工作數量及價款,應為圓滿完成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按規定計量所得之價款,承包商每月按核定之格式申請估驗,並依16.3『估驗時程及核付比例』之規定辦理計價。工程估驗計價作業原則,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部分,不予計價;已全數施作完成之工項,其數量若低於工程預算書所列數量,剩餘數量暫不計價,併入工程末期計價中結算。」等語;一般條款16.8「估驗計價申請」則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月之月底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其格式經工程司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十五日內辦理付款…」等語。由此可知,權億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宿舍工程契約之各期工程款時,於每月月底辦理一次,申請估驗時應先備妥核定之格式,經工程司(依一般條款1.1
(5)之約定係指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而言,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參照)核定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及進度報告(含預定與實際完成時程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乙式六份提送工程司審核,由工程司核定工程估驗計價單並予簽證後,權億公司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工程估驗計價單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上訴人機關辦理付款,應堪認定。
⒉承上,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事件在99年1
月5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8日送達,權億公司向上訴人請領之第39期工程款,其相關工作已經完成、並經監工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估驗計價簽證,且已處於上訴人辦理付款中,其扣除保留款後,當期應核發之估驗款應為818萬9480元屬於權億公司債權亦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債務。故該第39期工程款債權,應為上開押命令效力所及。故上訴人嗣後在同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權億公司現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等語,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稽諸上訴人更在99年1月25日函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表示:「主旨:所報台中園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請領第39期(98.12.01~98.12.31)工程估驗計價款1,023萬6,851元(含土建及機電部分)案,雖統包團隊已展現持續施工並完成工程之誠意,惟工進仍落後5%以上,本局考量工程能續進,鼓勵統包團隊繼續施工之信心,勉予同意以保留款另增15%方式辦理工程估驗款計價,仍請貴公司責成統包團隊持續增派人力及機具趲趕,俾早日完竣…」、「說明:…二、另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月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495號依賴定堂聲請就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億公司)工程款債權(含執行費)570萬8,3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命令案(影附),本局已於本次計價款內遵照先行扣留,惟仍請貴公司儘速釐清並責成權億公司聲請解除…」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於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益見,該第39期工程款在570萬8304元範圍內,確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⒊至上述99年9月6日、99年9月2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無
非係就已發生扣押效果之權億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重申扣押之效果而已。原審民事執行處在99年9月20日所發扣押命令,其主旨欄內雖強調「…於工程驗收完成,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成就後…」等語,所謂「於工程驗收完成」,就本件爭議之第39期工程款而言,要指該第39期相關工程驗收完成,而非指整個宿舍工程驗收完成,此對照上開上訴人在99年1月25日函文所載即明,該第39期工程款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可言。又上訴人受理權億公司請領第39期工程款後,除保留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5日所發扣押命令相關款項570萬8304元後,已將其餘之248萬1176元匯入權億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5頁},更益見該第39期工程款,已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不可採:
上訴人以其先前已發還權億公司施工進程達75%之履約保證金共計1622萬4000元,惟事後因審計單位認為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保障上開尚未確定之債權日後清償之可能,故需待無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因此,權億公司應將其受領之1622萬4000元履約保證金全數歸還等情置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權億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統包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4條第14項約定「乙方繼受代表廠商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分四期平均無息發還,分別為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及完工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等語{原審卷㈠第35頁},由此可見,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按工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達25%、50%、75%以及完工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等四期,返還予權億公司,並無如上訴人所辯履約保證金應待整個工程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之情形。又依權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宿舍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8.4「保證金一般規定」,其中第(2)項「履約保證金之E款、i目固然約定「承包商(指權億公司)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款以下同)主辦機關(指上訴人)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i.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語,然而,8.4條第(2)項F款隨即補充說明「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等語{(原審卷㈠第226頁背面、第227頁}。顯見,上訴人如認為有可歸責於權億公司之事由致受有損害時,其固可依「一般條款」8.4條第(2)項E款、i目之約定,不發還權億公司相關履約保證金,但其不發還者,依同條項F款之約定,係指尚未發還者而言,並無要求廠商將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歸還之約定。上訴人事後如認為有要求權億公司歸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622萬4000元之需要,自應與權億公司協商、徵得權億公司同意始可,其片面以審計單位之意見作為藉口,率而將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扣押之第39期工程款,充抵其單方面擅行要求權億公司歸還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故上訴人有關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權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566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務,已經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權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宿舍工程契約之第39期工程款,惟上訴人否認權億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且以非扣押命令所及暨抵銷為辯,是兩造既有所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權億公司之上開債權能否滿足,其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之危險,又適合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權億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566萬3000元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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