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宇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底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成年友人 蔡秉洋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此方式幫助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之用。嗣蔡秉洋將上開黃鵬宇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志成 」之男子,綽號「志成」之男子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山區架設鴿網,共同竊得 陳志明何光文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劉寶珠邵嘉源黃阿洲 之鴿子得手後,再以 劉楓烜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偵辦中)於98年11月19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㈠於99年2月25日10時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何光文友人,向何光文友人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何光文友人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何光文於同日11時0分37秒,在苗栗府前郵局,匯款1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㈡於99年2月25日11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之 陳志朋 ,向陳志朋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2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陳志朋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26秒,在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匯款6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㈢於99年2月25日11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朱銘森,向朱銘森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2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朱銘森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5秒,以其妻 朱雪菁 名義,在大雅郵局,匯款4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㈣於99年2月25日14時1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廖祿正,向廖祿正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廖祿正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會計 李美娜 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同日14時35分36秒,匯款7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㈤於99年2月26日11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張宗儀,向張宗儀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張宗儀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前往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於同日12時59分46秒,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㈥於99年2月28日13時15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李明勳,向李明勳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李明勳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99年3月1日10時10分13秒,在湖口郵局,匯款7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㈦於99年3月1日8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蕭再旺,向蕭再旺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蕭再旺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同日9時9分53秒,在北斗郵局,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㈧於99年3月1日8時3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黃阿洲,向黃阿洲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3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黃阿洲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同日9時36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6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㈨於99年3月1日12時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之邵嘉源,向邵嘉源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6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邵嘉源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委託會計 謝惠菁 前往星展銀行大甲分行,於同日14時27分28秒,以其名義匯款132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㈩於99年3月1日12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劉寶珠,向劉寶珠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1隻中網,現在他們手裡,若要賽鴿安全回去的話,就匯錢過來,不然的話就要把賽鴿處理掉等語,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乃依照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54秒,在苗栗郵局,匯款2000元至黃鵬宇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李明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黃鵬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鵬宇對其於上揭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友人蔡秉洋,提供予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恐嚇取財時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何光文、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志朋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份、被害人何光文友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朱銘森受騙匯款(匯款人為其妻朱雪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廖祿正受騙匯款(匯款人為其會計李美娜)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張宗儀受騙匯款之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李明勳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蕭再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劉寶珠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害人邵嘉源受騙匯款之星展銀行匯款用紙代傳票1份、被害人黃阿洲受騙匯款之鹿港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525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劉楓烜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確為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恐嚇被害人 何文光 等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對於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其仍為交付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鵬宇友人蔡秉洋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向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恐嚇取財,核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秉洋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實行恐嚇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之前揭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竊鴿勒贖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何光文友人、陳志朋、朱銘森、廖祿正、張宗儀、李明勳、蕭再旺、黃阿洲、邵嘉源、劉寶珠為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黃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分別為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所明定。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照上開刑法規定,行為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至多僅能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應於最低刑度即3月以上有期徒刑予以量處,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自應在法定本刑及減輕其刑範圍內即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方屬合法。詎原判決竟量處拘役50日,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友人蔡秉洋使用,獲取5000元之報酬,而該友人蔡秉洋即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因畏懼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依照指示匯款,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間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鵬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行為雖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其已知其所為不當,可認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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