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頂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貳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頂發於民國84年7月間,於訴外人 莊新長 (業已死亡)收受90制式手槍1把、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彈藥,嗣於85年1月20日10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於99年1月15日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進行審判,惟全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8號以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得子彈2顆認結構完整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2月27日刑鑑字第8721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彈藥,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扣案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德國制半自動手槍,因撞針過短無法供擊發,需經適當修復,始可供擊發使用,有前開鑑定書可佐,然該手槍縱經適當修復後可供擊發使用,惟是否具殺傷力,仍有疑問,故無法逕為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槍械,自無由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