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記載為「李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經96年度聲減字第88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勤務時肆意辱罵,漠視法律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436號被告李文雄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巷1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於100年5月14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25號之鼎金派出所前,酒後與 吳銘記 因車資糾紛,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值班員警 張順治 受理上開糾紛案件時,李文雄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張順治大聲咆哮、出言辱罵「你臭屁、要打死員警、你最大、要告員警」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順治,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張順治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