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將系爭機車以9000元之價格,」更正為「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9000元之價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