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福州 民國47.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佩玲 民國78.關係人 蔡媛暖
何仲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福州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收養何佩玲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福州(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何佩玲(女、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蔡媛暖已結婚,雙方共同生活多年,相處融洽、感情良好,早已建立實質親子關係,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年8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生母蔡媛暖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及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何佩玲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劉福州於101年8月21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生母蔡媛暖同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再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何仲允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惟其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母離異後即未再與生母及被收養人聯繫等語(本院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觀諸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對生父完全沒有印象,自出生後即由被收養人之外祖母扶養被收養人至國小2年級,之後由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等語(本院10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足徵自被收養人自幼起至成年時止,被收養人生父除未實際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責,復未積極探視及關懷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在成長過程中,欠缺生父之關愛,長久以來,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喪失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衡之上情,尚難遽認生父對被收養人已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
四、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其與被收養人亦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互動關係佳,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另審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1名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之姊(本院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8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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