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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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耿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耿良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新象王、至尊、訐譙象電子遊戲機(含IC板3塊)3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耿良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296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之「新象王」、「至尊」、「訐譙象」電子遊戲機(含IC板各1塊)各1台,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其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因98年莫拉克風災後,電玩機檯已損壞不堪,於區公所全面進行消毒時,已清理丟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1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上開扣案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得為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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