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渼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貳伍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渼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楊渼喬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6判決免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265公克,驗後淨重1.25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00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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