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何陳紫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4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74,154元,利息16,553元,年費1,200元,合計191,
907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
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信
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18,745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91,90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1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