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原申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遭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8年12月2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循上開交岔路口連接之臺中市○區○○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路段行駛,適有張○琴(完整姓名年籍詳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孫即兒童潘○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振興路同向行駛於乙○○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乙○○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張○琴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琴及兒童潘○星均人車倒地,張○琴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兒童潘○星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表淺性異物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行處理)。詎乙○○肇事致張○琴與兒童潘○星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張○琴與兒童潘○星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琴、兒童潘○星之母親林○盈(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潘○星於被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潘○星姓名,隱匿其真實姓名,並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又同案被害人張○琴為被害人潘○星之祖母,獨立告訴人林○盈亦為被害人潘○星之母親,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潘○星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0頁),核與證人張○琴、林○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蔣炳黔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琴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27-33、163-164頁;林○盈部分:見偵卷第35-39、163-164頁;蔣炳黔部分:見偵卷第7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車損照片4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5-57、59、61、63-65、75-83、83-125、127-133、135、143-145、147、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意旨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張○琴與兒童潘○星均受有上開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名,係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琴與兒童潘○星均受傷,未予報警、救護即擅自逃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以同一駕車行為,基於逃逸現場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時、地肇事後逃逸,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於同一逃逸過程中之駕車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應論以一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立法目的係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屬重層性法益性質之犯罪,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被告所犯該罪,仍應考量背後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其中,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步行離開,固有不該,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考量被害人張○琴與兒童潘○星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固然非輕,惟肇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上午9時40分許,被害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況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獲得其等諒解,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被告確有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張○琴與兒童潘○星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竟無視本案被害人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5110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迄今已逾12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亦稱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疑似心臟病等疾病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7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兼衡被告現時之身體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㈤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