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柏儒、 陳宏嘉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周興宏 將前揭土地交由兄長 周興國 管理,周興國復將前揭土地無償借予陳宏嘉之兄長 陳界旭 作為養雞使用,惟因陳界旭無法取得自來水及電力使用許可,故於取得周興國同意後,陳界旭再將前揭土地提供予陳宏嘉使用,陳宏嘉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起,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廢棄水泥塊、彈簧床、草蓆、衛浴設備等營建廢棄物(約6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進行傾倒、堆置,復與曾柏儒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請曾柏儒於108年8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回填掩埋整平之作業。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於108年7月30日至本件土地進行現場勘查,並架設監控設備後,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前開土地進行環境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下稱第6317號偵卷)第63至66頁、第194、221頁、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下稱第8335號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82、31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宏嘉所供相符(見第6317號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第193至194頁、第8335號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23頁),並有證人 周威帆 、陳界旭、 馬炳南邱正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83至85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復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8年9月11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KED-569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包含: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2日、
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2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21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07323號函文、108年9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07323號函、108年10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6589號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3日偵查報告等(以上見109年度他字第7977號卷第5、9、11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57至77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3頁、第79至85頁、第115至117頁、第223頁、第245頁)、108年7月22日台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1821號函文檢送109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照片(以上見第8335號偵卷第59至63頁、第219至222頁)、架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包含108年11月12日、108年9月21日、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2333號函文暨檢送109年6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109年10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4684號函文暨檢送109年9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以上見第6317號偵卷第43至58頁、第101至102頁、第213、225頁、第211至215頁、第223至22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日函文暨檢送110年9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110年8月30日現場查核照片說明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函文暨檢送110年10月26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249至2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2至4款之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嘉均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其2人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又被告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核與前揭規定廢棄物處理行為中之最終處置行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宏嘉,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機進行回填整平作業,顯見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對於任意掩埋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其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同案被告陳宏嘉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受陳宏嘉之雇用,依其指示所為,且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
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彌補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同案被告陳宏嘉以一天4,000元之代價,僱用其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將現場之廢棄物回填掩埋,惟陳宏嘉並未給予其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31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宏嘉所述相符(見第6317號偵卷第40頁),是被告既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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