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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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86號原告 林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林寶惠
林可芳
林盉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70/20000)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原告已辦妥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乃以110年2月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 何慶樹 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原告之母親擔心系爭房地會遭原告新婚配偶侵吞,或未來原告之父母於年邁之際須搬離系爭房地等因素,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渠等名下,原告乃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親 林高雲龍 名下,然系爭房地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瓦斯費及火災、地震保險單等亦均由原告負擔。
(二)嗣因林高雲龍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乃登記為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原告與林高雲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林高雲龍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回原告名下,因林寶惠仍有過往憂心因素之疑慮,態度反覆,原告乃與林寶惠於109年4月21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林寶惠嗣竟反悔,不承認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林寶惠與林高雲龍於93年12月間出資購買,因林高雲龍與林寶惠長期從事板模工作,日領現金,無薪資轉帳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貸款考量乃商議由有穩定工作之原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5年10月、11月原告與訴外人 蔡明芳 交往期間,蔡明芳懷孕兩人有意結婚,林高雲龍與林寶惠擔心系爭房地將來遭原告之配偶主張權利,遂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回林高雲龍名下,原告與林高雲龍乃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回林高雲龍名下,並非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款、電費、瓦斯費並非由原告負擔,縱為原告所支出,惟原告既亦在系爭房屋居住,亦本應分擔該等費用,該等費用金額與系爭房地價格復不成比例,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況自94年9月起至109年4月止,大部分貸款實際上均為林寶惠繳納。
(二)林寶惠學歷僅小學一年級,幾乎不識字,且長期從事板模工作,鮮少有閱讀文書之需求。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協同林寶惠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繳納貸款時,向林寶惠騙稱系爭契約是銀行要求簽署的,林寶惠不疑有他,乃於住處在系爭契約背面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與電話並蓋章,惟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實在,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過戶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係因原告借名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5-1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係於93年間購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7萬元(本院卷第18-19頁),於9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貸款200萬元、103萬元及34萬元(本院卷第37-59頁)。
2、上開34萬元貸款,於95年4月27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59頁)。
3、系爭房地嗣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改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本院卷第33、35頁、121、125頁)。
4、上開於94年間向中信銀貸款計337萬元之清償情形,其中轉帳清償部分,94年2月至94年8月10日前,係由原告中信銀帳戶扣款,94年8月至104年5月29日轉帳結清前,則改從林高雲龍之中信銀帳戶扣款(兩造爭執遭扣款金額係何人給付)。
5、林高雲龍於104年5月29日以其自己為債務人向臺中二信貸得175萬元,並用於清償上開中信銀200萬元及103萬元二筆貸款之欠款餘額(本院卷一第332頁)。
6、林高雲龍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5-241)。
7、原告與林寶惠於109年4月21日簽寫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9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93年間係何人購買系爭房地?9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2、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3、林寶惠是否係因遭原告欺騙始於109年4月21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真實?
4、原告主張林高雲龍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既屬契約,自需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一方,就當事人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暨借名登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高雲龍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暨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林寶惠主張其有清償部分系爭貸款等語,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1、164、172)、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9-197頁)等為證。又系爭房屋簽約款2萬元及用印款8萬元均為林寶惠所支付,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7),堪信屬實。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主張其於94年2月18日領出5萬元現金給林寶惠等語,惟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該帳戶有於94年2月18提領5萬元,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該5萬元交予林寶惠,用以清償林寶惠先前所支出之簽約款及用印款。況被告亦否認該5萬元係原告自有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又原告雖稱其餘5萬元原告亦有歸還林寶惠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之,證人 江正評 到庭結證:當初是原告跟伊說他們要買房子叫 伊載 原告去看屋,原告看好後,再找原告的父母去看,原告父母看完系爭房屋後,原告跟伊說他的父母同意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第37頁)。衡情,本件如係原告要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縱原告尊重父母意思,想要先取得父母同意,惟此係其與父母間之內部關係,其何須對外即向江正評表示其父母同意要買?足見被告抗辯本件實係林寶惠及林高雲龍要買系爭房屋,因林高雲龍及林寶惠無薪資證明,為辦理行貸款始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符真實,尚難僅因93年12月31日係由原告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27頁),即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2、原告提出繳納稅款、電費、瓦斯費等繳納證明,主張系爭房屋相關費用為其繳納,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自94年2月起即由原告與林高雲龍、林寶惠共同居住,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告與林高雲龍、林寶惠既同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可輕易取得林寶惠或林高雲龍繳納該等費用後之繳納證明,自難僅因原告能提出該等繳納證明,即認確係原告所繳納。況上開稅款、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金額不高,相較於系爭房地總價337萬元,顯然甚低,亦難僅因原告嗣後有繳納此部分費用,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
又原告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林高雲龍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為證,主張依原告帳戶提領款項日期及金額,即可證明原告從其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存入林高雲龍帳戶內以清償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將款項存入林高雲龍帳戶內之證明文件。又原告雖另主張清償系爭房貸之扣款帳戶,雖從其名義改為林高雲龍名義之中信銀帳戶,但林高雲龍有將該存摺交予其保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原告既與父母同住,自可輕易取得林高雲龍之存摺,尚難僅因原告嗣後提出林高雲龍存摺之事實,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部分自序號7以下,僅序號207之日期、金額與林高雲龍房貸帳戶現金存入日期、金額相符。附件四僅其中19筆為原告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本院審酌原告既自94年間起即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屋,本應分擔部分費用,則其縱偶有繳納房屋貸款利息或相關稅款、電費、瓦斯費等費用情事,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
3、系爭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5年11月22日係因與林高雲龍間之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
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係原告事先擬好後,在住處內交予林寶惠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為證,固堪認定。惟被告抗辯林寶惠於契約上簽名及寫身分證字號、地址時,有拿出身分證邊看邊寫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除自陳:系爭契約書打字部分,係伊從網路下載格式,其上二(一)、三的內容是伊繕打,也是伊提議要寫系爭契約書等語外,並陳稱:「(為什麼要寫此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因有跟被告討論家中房屋的事情,我爸爸往生,有繼承的問題,房屋還有貸款,『被告說房子要過給被告,被告不承認貸款是我繳的』,被告說三個人每個人要跟我要30萬元,他們才要在拋棄繼承蓋章,我有跟被告討論,被告是長輩的身份,要我先配合他的做法,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借名登記我們二人簽,事後再去公證,就這樣,被告就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惟林寶惠既不承認貸款係原告所繳納,且表示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寶惠,則林寶惠如知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意義及簽署之後果,又豈會應允簽訂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抗辯林寶惠係因識字不多,始因遭原告騙稱系爭契約是銀行要求簽署的而應允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實等語,堪可採信。
4、基上,原告與林寶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惟僅憑系爭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高雲龍間於95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又原告縱曾清償部分房貸、支出部分費用,亦應屬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所分擔之費用,尚難因此而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係由其出資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林高雲龍名下,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與林高雲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於林高雲龍名下,則原告主張其與林高雲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林高雲龍死亡而消滅,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