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倫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刪除「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至24頁)」及被告林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卷第53頁,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蔡麗蓁 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論處並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被告林佳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倫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205巷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適蔡麗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林佳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蔡麗蓁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蔡麗蓁因之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佳倫於道路交通調查時之陳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致其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蔡麗蓁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蔡麗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右轉時擦撞直行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7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4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逕行右轉,並無減速停頓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右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