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賴榮祖
       賴黃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明
被   告  林紹裘
訴訟代理人  陳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賴榮祖為原告,惟原告賴榮祖主張
之法律關係源於其繼承訴外人 賴光清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 賴黃芳 必須合一確
定,嗣原告賴榮祖於民國103年7月8日庭期,當庭追加賴黃
綉芳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過失,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光清沿行人穿越
道欲往日新街方向穿越中山路1段,被告竟仍貿然向前行駛
,致不慎與訴外人賴光清發生擦撞,訴外人賴光清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疑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
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訴外人賴光清因此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4元、救護車費用3,050
元及看護費用8萬元,又訴外人賴光清因上開傷勢,精神上
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賴光清精神慰撫金21萬6,29
6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0萬元。嗣訴外人賴光清於101年10月
1日死亡後,原告二人繼承訴外人賴光清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路口時恰由綠燈變
為黃燈,伊必須通過,然訴外人賴光清卻直接跑出來撞伊,
故關於醫療費用、救護車、及看護費用伊均不願意支付。且
訴外人賴光清亦不讓伊關心,伊認為原告是在恐嚇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賴光清
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賴光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二人並為訴
外人賴光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5號卷宗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1月3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紙、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存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1
段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至路口內看到紅綠燈中山路方向變為
黃燈,伊想說還是騎過去,突然看到訴外人賴光清由伊右側
走出來,伊看到時已無法閃避而稍微碰撞到訴外人賴光清,
訴外人賴光清因而受傷,又伊發現危險時距訴外人賴光清約
1至2公尺,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復參諸本件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至中山路1段
86號之行人穿越道前,訴外人賴光清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該行人穿越道上可清楚辨視已有行人,而被告未為閃避,
仍為前行,系爭機車即與訴外人賴光清發生擦撞,訴外人賴
光清即向右倒地等情,而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應知悉黃燈
僅係短暫警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注意前方有無人、
車通行,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路口,不宜急於號誌變
換前即貿然繼續行進,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應禮讓行
人先行等規定,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充分注意,仍搶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暫
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訴外人賴光清先行,致發生擦撞事
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前經檢察
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林紹裘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
規臨停於路口,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行人賴光清,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確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至事故現場
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亦為被
告另與該車駕駛人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原告尚得向被告為
全額之求償,並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應否准許,及得准許之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光清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就診費用65
4元及救護車費用3,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樂生療養院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台北
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為證。而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4紙核與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勢相
符,並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復參諸訴外人賴光清案發時
係受有頭部挫傷疑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自有轉院至大型
教學醫院為精密檢查之必要,是此救護車費用衡屬醫療上
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自應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賴光清因系爭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
看護,看護期間40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受有看護費
用8萬元之損失乙節,惟據其提出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係記載:「患者受傷後一個月內需由別人照顧」,
堪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0日內始有理由,又原告以每
日2,0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係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
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
=6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訴外人賴光清已於101年10月1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訴外
人賴光清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訴訟,訴外人賴光清之精神慰
撫金請求權於其死亡前並未起訴或有依契約承諾,原告自
不得繼承訴外人賴光清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尚難准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萬3,704元(計
算式:654元+3,050元+60,000元=63,7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6萬3,7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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