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薛板輝
被   告  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
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
號,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佐,至被告雖因工作關係而暫時
居住在仁誠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員工宿舍,新北市○○區○○○路○○號雖得認定係被告
之居所,然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桃園大
業路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非本院轄區,本院
即無從依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
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取得管轄
權,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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