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安吟
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洪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非法解雇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
守則、勞資雙方長期無法配合等事由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設
計師一職。原告於任職期間克盡職守,勤奮工作,被告竟
於102年8月3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於翌日以〝為本
人安全著想〞為由,要求本人馬上離開,並片面主張原告
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無法配合等無
端解雇原告。原告甚感詫異,蓋根本無被告所說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工作規則出勤不正常等事實。
⑵被告無端為解雇行為之原因,實乃因102年7月
30日原告和公司主管 傅煜晴 溝通解決事情,但隔天卻遭
主管老公恐嚇,102年8月4日被告即以為本人安全著
想為由,要求本人馬上離開。並於102年9月2日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調解時片面主張原告出勤不正常、
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無法配合等以解雇他人,毫
無任何證據,要屬違法。被告公司此種對待員工態度令人
心寒,原告亦無意願繼續任職。更甚者被告於102年9
月1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時,卻又改口原被
告之間僅為承攬關係,意圖脫免依法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令人無法接受,故提起本訴爭執之。
(二)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預告工資
44265元未付,合計168026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
經常性之給與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二者之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
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⑵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為97年1月1日,至遭被告解
雇日期為102年8月4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為5年又
7個月又3天。但被告公司卻從未幫原告投勞健保。資
方不提供工資清冊,原告並未每月收到薪資明細,以102
年6及7兩個月薪資明細計算平均薪資為44265元,
有102年9月1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第二頁
第三項(二)調查事實結果中所載可稽。從而被告應付原
告之資遣費為44,265×1/2×(5+7/12+3/365)
=123,7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
⑶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
之預告工資為44,265×1=44,265元。與前開資遣
費合計為168,026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026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103年5月15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邱慧容 證言,依法
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證言〝被告與原告係合夥關係〞,然事實上雙方係僱
傭關係。
①依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調閱商業登記抄本所
示,明確載明 崴廉 造型工作室為獨資商號。
②102年9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一次調解時被
告主張原告出勤不正常、違反工作守則、勞資雙方長期
無法配合等以解雇原告。然被告於102年9月10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二次調解時,卻又改口原被告之間
僅為承攬關係,被告意圖脫免依法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同,答辯更是前後矛
盾。
③又無論就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契約書」或「切結書」影
本觀之,該二份文件皆無簽暑日期。「股東契約書」更
無投資團團長簽章,根本不生契約效力。「切結書」又
被載明為\"全興、崴翔\"分店合夥股東,可明顯看出
筆跡不同,退股金額也空白。原告就此否認二份文書之
證據力。
⑵退萬步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有所明文。無執行合夥
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
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同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
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
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
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
)。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
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判例參照)。
然本件原告事實上對被告商號經營完全無置喙之餘地,被
告給薪時並未公開工作室帳目,當月全店營業額多少?成
本多少?扣除後可分紅多少?請鈞院參酌原證三薪資明細
表影本即可明瞭,原告的薪資計算標準僅是個人業績去抽
成。
⑶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實質勞動
關係至為明顯,原告是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而提供勞務,在僱主指揮監督下工作,上下班須打卡,
遲到須扣錢,原告本身並無獨立之裁量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因被告洪明文為崴廉造型工作室最大股東,所以登記崴廉
造型工作室的負責人。
(二)第一次調解於102年9月2日所提的出勤不正常、違反
工作守則是因為原告與股東產生意見不合的原因,第二次
調解102年9月10日所提是因為美髮業本來就沒有底
薪,是以做多少客人抽多少錢的方式,因對法律條約不太
懂,所以當初請教朋友時,朋友有提到承攬關係跟我們的
方式雷同,調解時被告也有提出請原告回來上班,但被原
告拒絕,後來問如果他回新竹在日式威廉髮藝旁邊的店家
工作是否可以,股東合理懷疑原告早有計晝他所投資的分
店旁邊開店。
(三)崴廉造型工作室因為掛日式威廉髮藝的招牌,所以每家店
都會取店名區分,筆跡不同是因店名是由總公司人員填寫
,退股金額空白是因為退股清算金額有另一份資料,會簽
切結書是因為美髮界的設計師太多有計劃性的在隔壁開店
,而發生美髮業界太多因此經營碰上困境而倒店的案例。
(四)薪資明細表薪資計算是以個人業績抽成所得,因紅利是每
三個月結算主崁,每次紅利會開支票給股東,且股東也有
權利查詢紅利的明細,原告否認威廉髮藝所提供的股東契
約書的效力,但紅利支票所得就是股東最好的證明,被告
事發當天並無在店家如何遣散原告,原告當日是與其他股
東意見不合,產生衝突而收東西離開,且合夥退股何來遣
散費用,股東也合理懷疑原告有計晝離開,因為事發前原
告才以家中有急用提出退股,而股金部份也已同意並且已
經退還原告,原告常與主管發生意見不合,事發一個月就
在另一家他也投資的店家旁邊開店,我們當初也有簽訂不
得在所投資店家附近500公尺內開店或替他人經營相同
事業。
(五)美髮業為服務業的工作性質,為了顧客及經營上的理念,
不論是否為股東身分都共同遵守打卡的規定,且遲到所扣
的錢都是用在大家聚餐、出國補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9
月2日、9月10日)影本2紙及原告薪資明細(101年2月、
102年6、7月)影本乙紙,尚無從遽認被告即為原告之雇
主,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被告確係原告雇主之
相關佐證,矧證人即崴翔分店(設○○區○○路○○號1樓
)之股東邱慧容到庭結證稱:「(證人合夥的店地址為何
○○○區○○路○○號。合夥店號為「日式崴廉髮藝」。
總共有七、八個合夥人。我認識原告鄭安吟,原告有在店
裡工作。工作是採抽成的方式。以管理上來說我們有推派
主管,該主管現已離職。合夥人七、八位有包括原告。收
入報酬是看他的業績,以客戶的消費扣除開銷後再算抽成
。不一定都有獲利,有時會有虧損。每個月會保留一些錢
,這些錢來自店裡收入。每個人自己去經營自己的消費群
,他的客戶消費扣除開銷後,他可以取一半錢,其餘是店
裡保留,和支付開銷。」、「(原告是否要打卡?)我們
有共同約定,遲到的話要罰錢。這是一筆獨立的錢,不歸
公司。」各等語,自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026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