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江月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月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向何 王換春 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月美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往後庄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與後庄街口,欲左轉後庄街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 何王換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至江月美機車左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何王換春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植物人狀態,四肢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失語症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月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何信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030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何王換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46號函、樂生療養院112年3月30日樂醫行字第1120002166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函、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何王換春之身心障礙證明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
償部分損害,復斟酌其過失情節與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自白,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爰將該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內容江月美應賠償何王換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履行方式如下: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先給付120萬元,餘款80萬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⒉上開款項匯入何王換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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