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丁○○丙○○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江如松 (除戶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債權人,江如松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伊貸款新臺幣250萬元,嗣其於死亡時,前開金額均未清償,而相對人等均為江如松之繼承人,緣相對人等前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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