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2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昌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20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相關費用,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62元之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