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簡長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87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43元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