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36號
原告 賴奕璁
訴訟代理人 劉桓
被告 王建銓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銓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包括請求遷讓房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規定於遷讓房屋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二分之一(原告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貳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3,082元×12月÷10%=1,569,840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