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

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陳冠甫 即和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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