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38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告 陳冠甫 即和明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