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告 陳志凱茅圃 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1.01%(目前為年利率1.8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4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還款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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