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楊惠茵
被 告 宋慧鈴
訴訟代理人 宋存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
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
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
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000元繳付保險費,被告尚
積欠72,000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批註單、臉書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本院卷第7至23、44至6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
機所存LINE對話紀錄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68頁),堪信真實。而原告於109年6月8日起訴,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此有
公示送達公告可憑(本院卷第32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
期限即至109年10月1日,應認原告已催告屆期,被告即應
負返還之責。又被告經催告屆期仍未清償,應自催告期間屆
滿時即109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之主張,當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該等保險費係原告為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所繳付等語,然依被告於臉書對話中自陳「欠妳17萬我
拖很久嗎?只是延遲幾個月給妳…去年先還一部分,今年我
6月份沒給妳6萬?」、「有欠妳很多是嗎?剩7萬多而已
很多是嗎?」,及於LINE對話中所陳「$212000元-年頭$
80000÷11個月=一個月還$12000」等語,均足認被告係
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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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