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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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梅玉
被 告 柳淙欽
上由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柳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被告上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上由有限公司(下稱上由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月21日7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途經高雄
市○○區○○巷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訴外人欣長興實業
社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2,800元修復,欣長興實業社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8、22至23、27頁及背面、58頁),且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37至41、53、89頁),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
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而上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真實。乙○○駕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由公司自當與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即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2,800元(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
),洵屬有據。至乙○○雖辯稱:被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是
事實,但事發時非伊駕車,原告報案後,因上由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為伊父,遂由伊前往派出所瞭解等語,然依前揭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頁),乙○○係於事發後向警表明其
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並在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親自
填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戶籍、行動電話號
碼等資料及簽名,則乙○○否認其為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實
難憑採。乙○○又辯稱:修復費用2,800元不合理等語,惟
原告所提結帳清單係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師本於專業
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該清單所載維修項目,
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必要費用無訛,是乙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元,及乙○○自本院109年8月20
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6日(本院卷第97頁)起
、上由公司自本院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7日(本院卷第98至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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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