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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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楊業葳 指定被上訴人 張小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0年度員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8年4月20日,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約定屆期未清償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於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流抵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0000590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以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已喪失處分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已於111年4月15日塗銷,現未經查封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溪地一字第1110002167號函暨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土地標示設定權利範圍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4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