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福添 係堂侄與堂叔關係(五親等旁系血親),2人積怨已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未能理性面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件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為黃福添堂侄(五親等旁系血親),素來關係惡劣。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黃文龍與黃福添,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方農地,因故口角,黃文龍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黃福添,使黃福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二、案經黃福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黃福添手機錄影錄音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告訴人黃福添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江慧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