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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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T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VANTHONG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OVANTHONG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嘉卿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 李亦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VOVANTHONG亦因受傷(未提出告訴),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該院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6mg/dL(經換算為0.1726%),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即0.05%,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亦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檢驗報告單、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大抵坦承上路前有飲酒之事實,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機車為低;另參酌被告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26%,高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期間務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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