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告 楊業葳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門○○○000○○○

被告 張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各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3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各為108年10月27日、108年4月20日,逾期按每10萬元每月1,500元計算違約金,並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及流抵契約予原告,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詎被告經多次催告未能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爰依流抵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民法第873條之1定有明文,則抵押權人於行使流抵權時,負有清償之義務,並應以其抵押擔保債權與抵押標的物之價值互為找補,且流抵契約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1日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流抵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情;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108年1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2月27日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0年11月16日溪地一字第110000590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系爭不動產前經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0月4日為查封登記在案,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不動產現既仍處於遭查封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之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亦不能判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依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有流抵契約之約定,惟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依法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流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0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44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34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9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6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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