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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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湰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翰湰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經友人「 李建朋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之成年人、 謝易展 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林翰湰、謝易展、「G」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0日8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 高明祝 聯繫,匡稱為第六分局警員「 黃信智 」、「周檢察官」,佯稱: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贓款已匯入該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將監管其財產云云,復於翌(11)日9時25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將派員到場收取財物,並送至洗錢中心監管,以幫助釐清案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高明祝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功興門市,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塑膠袋交予林翰湰,林翰湰復於其後某時,在附近某巷口,將上開款項轉交謝易展,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某處,將內有現金90萬元之紙袋交予林翰湰,林翰湰再依「G」指示,於其後某時,在附近某巷口,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易展,推由謝易展至臺中市太平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將前開贓款置放房內某處,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林翰湰因而獲取4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因高明祝報警處理,於111年4月5日1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拘提林翰湰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明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林翰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祝、證人謝易展、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高詠傑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165頁、本院卷第98、112-113頁】,核與證人高明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易展、高詠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高明祝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483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125-12
9、49-52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99-106頁;謝易展部分:見聲拘卷第37-48頁;高詠傑部分:見聲拘卷第19-26、27-29頁】,且有職務報告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詠傑)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明祝)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高明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明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明祝)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明祝)2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高明祝)4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截圖照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截圖照片各1張、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易展)3張、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易展)39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明祝)10張、職務報告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高明祝)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搜索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5-13、57-60、99-102、115、117、119、121-123、131-137、141、143、14
5、151-165、167-169、171-209、211-215頁、偵卷第15-21、53-56、57-60、65-70、121-123、125-13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高明祝拿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收款詐欺贓款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係依「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予謝易展,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第六分局警員「黃信智」、「周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迨告訴人受騙上當,被告遂依「G」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其後轉交謝易展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㈡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係受綽號「G」之人指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之人分別佯稱第六分局警員「黃信智」、「周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再依「G」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其後並轉交謝易展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G」、謝易展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林翰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舉止,係被告基於收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現實收受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其收得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分擔所屬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稽以被告、「G」及謝易展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G」、謝易展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G」、謝易展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於告訴人將遭詐欺贓款交與被告,復而轉交謝易展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G」、謝易展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G」、謝易展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G」、謝易展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詐欺贓款,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6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㈨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
「G」聯繫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10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確有
取得報酬4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0、113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所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且該報酬已由被告實際收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且依卷附前揭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被告亦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其餘詐欺贓款,前已轉交予謝易展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存摺資料1份,未為本案前開犯罪加
以使用,前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前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翰湰見偵卷第69頁。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戶名林翰湰,帳號00000000000號)1本林翰湰見偵卷第89頁。附件: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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