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洪靖傑 被上訴人 洪春生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訴字第76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判決(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以:兩造為兄弟,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
2時4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在原告住處客廳內,因擺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共同出手傷害原告,被告洪春生更於出手傷害原告期間出言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身體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事件】),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09.26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依起訴書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未載請求項目。遲延利息請求聲明從略,下同〉,於經刑事庭移送後,先於111.12.25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勞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再於112.09.19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各賠償371萬6996元,其後於112.09.26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僅對被告2人各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該日起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㈡被告2人原審答辯:被告2人以同於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答
辯理由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春生就對原告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恐嚇行為不爭執,但以原告也有推打伊及勒住伊脖子置辯。洪煜程雖坦承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其有毆打傷害原告行為,以其僅為勸架行為,並無壓制原告置辯)。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影像及影像擷取照片、傷勢照片、刑事一、二審就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同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112.08.16宣判,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於
112.11.29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未敘明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洪煜程與原告於案發前因擺攤問題發生嫌隙,嗣見被告洪春生跨坐在原告大腿處與原告拉扯,於原告欲掙脫時,被告洪煜程即以右手壓制,使原告無法起身,俾被告洪春生得繼續出拳毆打原告,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而認定被告2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洪春生另因恫嚇言詞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而於衡量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被告洪春生應賠償7萬元(共同傷害、恐嚇)、被告洪煜程應就其中3萬元與洪春生負連帶責任(共同傷害),而為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原告洪靖傑)上訴要旨㈠程序部分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①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
分,並請求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之遲延利息、被告洪煜程應再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遲延利息。②其後於113.07.11具狀改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之遲延利息,並支付原告醫療費及因傷不能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30萬元。
③再於113.07.23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確認上訴請求除原審判決拚命金額(被告洪春生給付7萬元,其中3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12.09.26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就其中12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同原審判決。
⒉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變更,除第2次變更上訴聲明之醫療費
與扶養費部分外,其餘均係就原審訴訟標的之慰撫金部分,對未經判准部分金額為上訴後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應准許。至於,其第2次變更上訴聲明之追加醫療費與扶養費部分,因其最終已未請求,自無庸論及該追加是否合法。
㈡原告上訴以原告係右眼早失明人,於本件傷害事件聽聞被告
洪春生恫嚇要弄瞎原告眼睛,心理受到極大恐懼,而原告因被告2人當日傷害行為所致之右側肩部夾擊症候群自案發當日迄今已2年4個月均仍持續疼痛未能恢復正常生活,原審判決未注意原告本有之右眼失明殘疾與持續右肩疼痛,判准金額顯屬過低,爰上訴請求再判准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就其中12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被告洪春生、洪煜程)答辯要旨被告2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表示就該金額不爭執,就原告上訴理由答辯以:原告上訴所稱之傷勢,前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於111.12.06、111.12.13於該院就醫主訴右肩疼痛是否遭家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右肩疼痛經檢查結果「旋轉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符」,就原告主訴因家暴受傷持續疼痛之肩痛原因「不予置評」,是原告主張持續疼痛傷勢均非其等所致,原告請求再判命金額為無理由,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2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春生另出言
恫嚇上訴人之各該犯行,經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確定,並由原審依卷內證據為相同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能認定。本件原審基於上開事實,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傷勢與調查之證據,衡量慰撫金核定之要素,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之傷勢證據,提起上訴,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係以其遭本件傷害事件後,其右肩持續
疼痛迄今,而認應判命增給慰撫金金額。惟以,就上訴人主張之右肩持續疼痛傷勢,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上訴人於111.12.06、111.12.13至該院就醫主訴右肩疼痛是否遭家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上訴人右肩疼痛經檢查結果係「旋轉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符」,惟就上訴人主訴肩痛持續疼痛原因係家暴受傷所致,則「不予置評」,是該院並未肯認上訴人右肩持續疼痛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參照「肩關節夾擊症候群」主要症狀為上抬手臂時,肩膀有被夾到的感覺或聲音,係肩關節經長期磨損後,會發生肩峰下滑液囊發炎、旋轉肌發炎、纖維化甚至鈣化、旋轉肌斷裂或骨刺增生所形成。是該症狀顯難認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如非上訴人自身先天性肩峰結構異常之原發性原因外,多屬自身盂肱關節不穩定、肩胛胸廓不穩、肌力不平衡、肩關節囊後側緊收、姿勢不良等所致,而可透過運動訓練減緩症狀。是依現有醫療證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現有傷勢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則原審判命金額,自無不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仁勇
法官李姝蒓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