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臣莘(原名蘇為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臣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臣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事宜,復於同年月18日,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之期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蘇臣莘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臣莘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於113年6月15日在關西休息站遺失,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記在備忘錄裡,我的手機沒有設定密碼,打開就可以看到,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變更事宜,復於同年月18日臨櫃辦理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卷三第313至31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5月19日函暨所附網路密碼變更重置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 嗣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純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至提款卡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已微乎其微,遑論係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機率更小。

   ⒉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7頁;本院金訴卷第79頁),可知告訴人 温美琳 等12人被詐騙後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極短時間內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⒊比對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7頁;本院金訴卷第79頁)及被告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偵卷三第317頁),可知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被詐騙後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此等帳號核與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前往銀行臨櫃申請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相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要做直銷保養品帶貨,對方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8頁),然被告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或綽號,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尚難遽信被告所述屬實。依前述被告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與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被詐騙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遭人轉匯之帳號,如出一轍,此情核與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時,要求人頭帳戶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特地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轉帳額度大幅提升,以利被害人匯入高額之遭詐騙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將詐騙款項迅速轉出之操作模式相符,益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始得以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款或轉帳之用。 

   ⒋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6月15日遺失手機,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記載在手機之備忘錄裡,手機未設定密碼,任何人打開手機都可以看到云云,而指稱本案帳戶資料遭拾獲手機之人不法利用。惟查,依被告所述,其在手機備忘錄記載「臺灣企銀帳號Aa761124、密碼Aa761124」等文字(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可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其生日數字及英文字母Aa之組合,既簡單明瞭且容易記憶,且被告甫於113年6月14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變更事宜,此時正值印象最鮮明之際,實難想像被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記載在手機備忘錄之必要,被告是否有在其手機備忘錄登載本案帳戶資料,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手機裡有儲存本案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若遺失含有個人重要金融資訊之手機,理當會急欲報警處理,或立即變更手機內重要之個人資訊,然被告事後並未前往警局報案藉此尋找手機下落,亦未變更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手機內重要資訊本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節漠不關心,況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仍有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卻不知道要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在彰顯被告事後之行為反應明顯悖於常情至明,實難認被告有遺失手機之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⒌綜合上開各情,由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8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是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之期間某時,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金訴卷第140頁),且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15頁;偵卷第335至337頁),足認被告當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則被告既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 張議今李承鴻鄭雅云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張議今、李承鴻、 陳品 如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其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温美琳等1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温美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美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美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至9頁)

⒉告訴人温美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卷第25至26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2

黃榮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榮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4頁)

⒉告訴人黃榮卿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股票投資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9至100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3

解暐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解暐庭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解暐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解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04至106頁)

⒉告訴人解暐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偵卷一第11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4

張淑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0至124頁)

⒉告訴人張淑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股票投資APP畫面、匯款單據影本、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卷一第178至207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5

黃建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成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告訴人黃建成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股票投資APP畫面、帳戶明細擷圖(偵卷二第11至105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6

徐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13至119頁)

⒉告訴人徐睿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偵卷二第148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7

張議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議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議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議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65至171頁)

⒉告訴人張議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照片(偵卷二第224至267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8

張受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受保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受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1分許

65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受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75至278頁)

⒉告訴人張受保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股票投資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1至311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9

鍾淑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淑滿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淑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23至329頁)

⒉告訴人鍾淑滿提出之匯款單據照片、手機聯絡人畫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83至391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10

李承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承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99至400頁、偵卷三第3至4頁)

⒉告訴人李承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放款系統通知擷圖、名片影本(偵卷三第35至97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11

鄭雅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雅云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05至110頁)

⒉告訴人鄭雅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49至177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12

陳品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87至191頁)

⒉告訴人陳品如提出之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股票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保密協議書影本(偵卷三第257至277頁)

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285至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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