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被告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
被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
被告 黃美芳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丁○○、丙○○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嗣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1年9月間,發現與被告乙○○共用之電腦內,居然有身為國小教師之被告乙○○與同在國小擔任教師之被告丙○○間通訊軟體往來對話,其中有如:「吳:打個性感蝴蝶結在身上讓我解開就可以了喔」、「黃:明天頭上綁個蝴蝶結」、「吳:好的,你用\"素\"的發出素素聲那種。跟日本人一樣越大聲表示越好吃」、「黃:我要吃的含蓄一點」、「吳:先來吹吹音樂氣質」等互相關心、調情及曖昧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丙○○對話訊息),因而發現被告乙○○發生外遇,與被告丙○○111年1月間到9月間有不正當交往,並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之情事。
㈡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與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後,被告乙○○於同年9月間調派至其他國小擔任教師,竟猶於112年9月間起與擔任同校教師之被告丁○○有不正當交往,並有性交、身體親密行為之情事,經原告發現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嗣原告因痛苦不堪而於112年11月29日已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㈢被告乙○○於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丁○○分別發生上開外遇情事,均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痛苦,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雖與被告乙○○於協議離婚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有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藉金,然該約定係針對離婚損害所約定,並非針對離因(即被告乙○○上開2次外遇情事)損害為約定,是原告自仍得就上開外遇事實請求被告乙○○為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對話為一般男女之對話,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分際。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互動,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答辯如附表二被告乙○○答辯欄所示。又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丁○○之往來情事,約定被告乙○○應各賠償原告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是原告自不得就相同事實再對被告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多係與被告乙○○之戲謔玩笑話語或遭原告斷章取義,被告丁○○年紀尚輕,「敢說」、「敢開玩笑」也是該世代女性表達自己之方式,兩人並未曾發生不正當交往情事及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舉系爭丙○○對話訊息,係被告乙○○意有所指,單方面為輕浮、曖昧的語詞,被告丙○○不知如何是好下,只好轉換話題並正常回應,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發生不正當交往情事及性行為,本件純係原告斷章取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4月1日結婚迄112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乙○○與被告丁○○於被告乙○○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訊息、與被告丙○○於111年9月間有系爭丙○○對話訊息;原告與被告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乙○○賠償100萬元慰藉金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丙○○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對話訊息擷圖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被告丙○○提出其與被告乙○○完整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被告乙○○提出其與被告丁○○相關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65頁及第311頁至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33頁)等件為佐,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被告丙○○發生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由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丙○○各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乙○○與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2.被告乙○○與丁○○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正當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3.本件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本件被告乙○○於111年9月間、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丙○○、丁○○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1.被告乙○○與被告丙○○部分:
①本件被告乙○○、丙○○既未否認其等間於111年9月間存有系爭丙○○對話訊息內容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雖原告主張其等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為該二被告所否認,被告丙○○更辯稱:是被告乙○○意有所指,單方面為輕浮、曖昧的語詞,伊不知如何是好下,只好轉換話題並正常回應云云。然稽諸被告丙○○所自行提出之完整對話訊息擷圖資料,顯示被告乙○○於111年9月16日兩人從便當話題閒聊後,被告丙○○表示「你比較有概念」、「自助餐小王子」,被告乙○○乃回以「我都大放送」,被告丙○○則以性暗示話語再表示「看到比較漂亮的會送雞腿嗎」、「還是直接送香腸」、「哈哈哈」,被告乙○○乃回以「吃我雞腿」、「專屬給你」之調情話語,被告丙○○猶未有拒斥或停止該串對話之意思,復又表示「怎麼好意素~」、「請再加兩顆滷蛋,謝謝」此暗示男性生殖器官話語,被告乙○○乃再回以「好的,你用\"素\"的發出素素聲那種」、「跟日本人一樣越大聲表示越好吃」此暗示性行為話語,被告丙○○亦未有拒斥或停止該串對話之意思,又再配合回應「我要吃的含蓄一點」之調情話語,而被告乙○○再表示「可以有時含蓄有時大聲」,被告丙○○復回以「不能許願」,被告乙○○則再戲謔表示「可以享受」、被告丙○○則回以「我該如何接話」(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同日被告乙○○復表示「我覺得我們新的輔導主任很有氣質,跟你很像」等語,被告丙○○則回以「哈哈哈!是好像有點像,但你應該要說我更有氣質」,被告乙○○則再表示「先來吹吹音樂氣質」此暗示性行為話語,被告丙○○則未拒斥且反在該訊息按表示好笑之圖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111年9月18日被告乙○○以訊息表示要主動煮湯拿給被告丙○○,被告丙○○回以「哇嗚~sosweet」及愛心圖案貼圖(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被告乙○○又於當日訊息表示「去買禮物給我的嗎?這麼客氣」、「打一個性感蝴蝶節在身上讓我解開就可以了啦」之性暗示話語,然被告丙○○除未拒斥或轉移話題外,反回以「明天頭上綁蝴蝶結」及蝴蝶結圖案貼圖,被告乙○○則再表示「+性感內衣」之調情話語,被告丙○○亦未表示拒斥或轉移話題,反再回以「嗷嗚」、「只有阿嬤內衣」及比基尼式圖案貼圖(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
②是綜觀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丙○○於111年9月16日、18日之對話互動,顯示該二被告已顯然為情侶調情、性暗示之情色對話內容,且對話脈絡中亦未見被告丙○○有拒斥或尷尬而轉移話題之情形,反有配合而為性暗示、調情話語之回應,是倘非兩人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縱使再熟識之異性友人間亦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此失禮、冒犯性對話,是本件依上開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乙○○、丙○○於111年9月間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該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③至原告雖又主張該二被告於111年1月間即開始不正當交往,並有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相關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8日,是僅足認定該二被告於111年9月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被告有自同年1月即開始交往之情事,且依其等對話亦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2.被告乙○○與被告丁○○部分:
①本件被告乙○○、丁○○未否認其等間於被告乙○○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存在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否認原告主張其等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一節,被告丁○○更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多係與被告乙○○之戲謔玩笑話語或遭原告斷章取義,被告丁○○年紀尚輕,「敢說」、「敢開玩笑」也是該世代女性表達自己之方式云云,被告乙○○則辯以如附表二答辯欄所示。然稽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可見兩人間不乏有「吳:今天沒給你吃棒棒糖怎麼嘴還是這麼甜」、「黃:棒棒糖太大隻,所以到今天嘴裡還是甜甜的」;「吳:我先進去等你喔」、「吳:好,先洗乾淨等我」、「吳:你先和藥師(意指被告丁○○男友)去玩玩」、「黃:一下叫我等你,一下叫我跟藥師玩,所以我先進去玩玩你待會進來嗎」、「吳:那藥師會在嗎?房間擠三個人,你吃得消嗎」、「吳:三人行必有我濕焉」、「黃:原來你喜歡三人行」、「吳:左右為男」、「黃:那兩個女生你可以嗎」、「吳:有你嗎」、「黃:有,這樣可以嗎」;「黃:你太老了,你要擋那麼久都不給我吃」、「吳:當然要擋,跟你一樣一開始也一直擋」、「黃:因為今天本來就不玩我啊」、「吳:都是我玩你」、「黃:老闆老闆,請問我不去舔他,可以用手玩嗎?」、「都是我來玩你」、「吳:這些訊息都要刪掉喔」、「黃:你那天說完之後,我每天都有刪掉,你可以放心,這樣不公平誒(回覆吳:都是我來玩你之訊息)」、「黃:你現在還有逃跑的機會,不然就來不及了,我看了一下時間,爬山過後剛好生理期結束」等充滿露骨之性挑逗、性邀約話語,且亦有被告丁○○傳送自拍大腿照予被告乙○○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7頁對話訊息擷圖資料),已足積極證明兩人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且已至可互相邀約性行為之程度,至被告乙○○、丁○○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縱使再熟識之異性友人間亦不可能在一般日常生活中出現如此失禮、冒犯性對話,甚且互相邀約為性行為,是被告乙○○辯稱:兩人只是在開玩笑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年紀尚輕,「敢說」、「敢開玩笑」也是該世代女性表達自己之方式云云,顯然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乙○○如附表二答辯欄所示辯稱:相關對話是在討論桌遊與甜點及爬山活動云云,更係臨訟杜撰之詞,否則異性友人單純討論桌遊與甜點、爬山活動等詞,當無需提到「玩你」、「逃跑的機會」、「爬山過後剛好生理期結束」等性邀約、性挑逗之詞語。
②是綜觀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丁○○之上開對話互動,顯示該二被告已顯然相互為性挑逗、性邀約之情色對話,已足認被告乙○○、丁○○,於被告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有不正當外遇交往關係,該等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③至原告雖又主張該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開始不正當交往,並有發生性交、身體親密行為云云,然依上開事證,相關對話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28日間,是僅足認定該二被告,於被告乙○○離婚前之112年11月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尚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被告有自同年9月即開始交往之情事,且依其等對話內容,雖可認定兩人已達到相互性行為邀約、挑逗之交往程度,然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證明其等言語外有實際進展下,尚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發生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35萬2,500元、向被告丙○○請求賠償30萬2,500元,惟因原告與被告乙○○前已達成和解,故本件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丙○○、丁○○既分別於上開期間,與被告乙○○均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其等既均為同縣市同業之國小教師,被告丁○○更是與被告乙○○為同校同事,對於彼此家庭生活狀況應屬熟識,且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丁○○於交往期間更曾提及被告乙○○之配偶,是被告丁○○、丙○○與被告乙○○不正當交往之各該段期間,均應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猶仍分別與被告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請求為無理由一節,詳後述)。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乙○○自104年4月1日結婚起,迄111年9月間被告乙○○與被告丙○○為不正當男女交往時,婚姻關係約7年5月;迄112年11月間被告乙○○與被告丁○○為不正當男女交往時,婚姻關係約8年7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丁○○分別不正當交往期間、程度及原告當時分別處於懷孕、甫生產後等情事,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情節非輕,並衡酌原告身分法益均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
3.惟稽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示原告與被告乙○○確實曾於離婚協議時,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慰藉金,雖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其緣由,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乙○○是伊國小同學,原告與乙○○離婚時,前後是簽了兩次離婚協議書,伊是擔任第一次的見證人,當時乙○○跟伊說因原告認為乙○○有外遇,故第一次協議離婚時是約定乙○○應賠償原告50萬元。後來113年2月間乙○○跟伊吃飯時,有用手機給伊看第二次協議之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賠償金從50萬元變成100萬元,乙○○說因為原告認為他外遇兩次,故賠償金從50萬元變成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復審諸原告雖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是離婚損害賠償,並非離因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僅就離婚一事損害,而未涉及被告乙○○外遇情事下,何以須約定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之譜。再衡酌常情下,夫妻離婚時,如有約定慰藉金賠償,鮮少只約定離婚結果之損害賠償,而全然不碰及離婚原因侵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陳稱尚難認可採,本件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對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協議背景、脈絡及過程之證述清晰,且原告與被告乙○○亦未爭執其證述情節內容,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綜以上開各節事證,應足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慰藉金,應係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丙○○有上開外遇行為,遭原告發見後就被告乙○○外遇2次,於離婚時一併就其外遇2次情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約定賠償金各50萬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既已就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分別不正當交往導致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50萬元,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乙○○再訴請賠償原告各50萬元。
4.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就上開約定之慰藉金100萬元,係約定被告乙○○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各清償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件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乙○○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是迄本判決作成時,被告乙○○應已清償112年12月至114年6月,共19期之分期償金共9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19期),衡酌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慰藉金係約定被告乙○○外遇2次,每次各賠償50萬元,是上開已清償金額9萬5,000元,應認係各清償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丁○○、丙○○上開不正當交往侵權情事各4萬7,5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2),此部分因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乙○○已為該部分清償,是即應從原告得向被告丁○○、丙○○主張之上開精神慰撫金40萬元、35萬元中為扣除,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丁○○、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分別為35萬2,500元(計算式:40萬元-4萬7,500元)
、30萬2,500元(35萬元-4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損害賠償有理由之債權者,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7日、同年9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丁○○、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第20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丁○○、丙○○分別請求有理由之35萬2,500元、30萬2,5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分別自113年6月18日起、同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合計金錢數額已逾50萬元,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丙○○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丁○○、丙○○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證11之被告乙○○與丁○○之對話訊息內
容。
附表二:被告乙○○所提113年12月3日書狀附表一之其與被告丙
○○之對話訊息內容及答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