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田志傑

被告立得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游雅雯

被告 蔡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國忠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財政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二項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1日、114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自114年3月1日、114年4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得興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被告游雅雯、蔡茂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72%+0.5%=2.2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即1.72%),且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2月7日繳付第一筆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於114年3月3日抵銷其存款4,393元,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883,388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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