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更正為「欲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內轉彎出來至中央路2段道路上」;第4行「並在車道上逕自停車」,更正為「並於煞車後將車輛停置於中央路2段318號前之路中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如上所指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39號被告林恆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東興74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助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時,因遭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袁志鴻 按鳴喇叭示警,詎竟心生不滿,乃自後加速超越袁志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在車道上逕自停車,而以此方式攔下袁志鴻(所涉強制罪嫌,爰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旋下車與袁志鴻理論,嗣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公然侮辱袁志鴻。
二、案經袁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恆助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袁志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本案事發現場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併同時以執持鐵器並對告訴人口出「沒看過壞人是不是」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罪。經查,本案中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原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再參酌被告於事發當時固執持鐵器下車,然並未見有任何持之揮舞或對告訴人作勢攻擊等具體恐嚇舉措。而告訴人於被告執持鐵器下車上前時,亦逕自出言質問被告「為什麼出來不用看」等語。嗣於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後,正欲上車離去時,告訴人尚接續對被告回稱「趕快走,趕快走」等語。另告訴人更於被告駕車離去時,一路保持與被告車輛同一行進路徑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尚難遽認被告有以任何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