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軒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耀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由司機 李承龍 行駛至蘇澳地磅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4日,自蘇澳港載運煤碳至幸福水泥廠,於上午11時15分經台9線蘇澳地磅站由值勤員警磅量38510kg超重僅10kg被開立罰單,系爭車輛當日自蘇澳港載運煤碳必經蘇澳港大門由蘇澳港警所值勤員警看管的地磅,磅量並未超載才能駛出港區,至東澳幸福水泥廠交貨磅量00000kg符合核定總重量35000kg再上10%寬容值總計38500kg,前述2處磅量均未超重,而本件蘇澳地磅站員警過磅磅量00000kg,僅超過10kg應有誤差,且憑一次過磅即開罰並不合理,況由於當天氣候不佳,時有陣雨,恐影響地磅失準誤差10KG,僅超過10公斤應屬測量之地磅失準、屬公差範圍之列,原裁決有誤。並聲明:原裁決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4日11時15分許行經本轄蘇澳地磅站測得總重值38510KG、限重35000KG、超載3510KG(超載逾10%),經員警依法摯單,現場告知駕駛人過磅程序及超載事由,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測得車輛總重
38.51公噸,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超載3.51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0%(寬容值為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且依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得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提高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原裁決仍應維持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舉發員警於蘇澳地磅站秤得總重量為38.51公噸,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多達3.51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警澳交字第109008083號函、過磅單據、採證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堪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稍早由蘇澳港裝媒後行駛至蘇澳港由台灣港務公司蘇澳港營運處側至地磅無超重,並經幸福水泥廠交貨處地磅磅量總重為38.50公噸,僅逾核定總聯結重量即35公噸之10%3.50公噸,尚在地磅重量容許誤差總額10%範圍內,且當日於上開兩處地磅站均無超重,恐因當天氣候不佳有陣雨之因素引起該地磅失準云云,並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送(收)貨單為證。然查:
1、本件據以舉發設於蘇澳站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 富亮 、型號:EX-2001、器號:M751007、檢定合格單號碼:BOBC0000
000、檢定日期:109年4月23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之設備,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4月24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在舉發本件違規時間係在上開地秤檢驗合格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自應採信。原告雖主張台灣港務公司蘇澳港營運處須無超重才能放行,且同日在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交貨處地磅所秤得亦僅為38,500KG,並提出於後者之送貨單為證。然原告所提出送(收)貨單顯示,過磅時間為當日11:53:47-12:00;59,總重為38.50TON,而本件舉發採證資料之過磅單過磅時間為當日11:15,過磅總重為00000kg(見本院卷第38頁),以兩者秤重時間不同,測量全部條件是否相同亦無證據可佐;後者秤重工具是否準確無誤差,亦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證明,自不足以推翻前者秤重結果之正確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憑。
2、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四)「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明定地磅之檢定之法定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系爭固定地磅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60公噸),公差應為+-60公斤以內為合格,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本件舉發機關在蘇澳地磅站秤得之38.51公噸為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38.548公噸(38510+38510×1/1000)至38.471公噸(00000-00000×1/1000),故縱使以最極端的情形來看,以秤得38.51公噸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38.548公噸,也有可能是38.471公噸,均已逾超過核定總連結重量,仍超過核定限重35000KG。
㈣、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就行為人如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10%者,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得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自不能主張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上開規範亦非強制執勤員警於上開情形一律應施以規勸而不得舉發,更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或授與行為人有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行為人更不能據以為可自行提高車輛裝載上限標準之主張。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所秤得之系爭車輛載重38.510公噸,確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乃至逾10%寬容值或舉發裁量範圍之違規情事。故本件原告系爭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原裁決之裁處,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