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第4至5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王凱 』約定」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凱』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約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件被告許智凱明知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示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暱稱「王凱」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除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外,尚有親自提領2次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取款行為,業已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評價為正犯,非而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 許彥雯 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3萬元、須撫養60幾歲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提款2次,每次報酬4千5百元,獲得報酬共計9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9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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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39號被告許智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A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6日入監執行,甫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智凱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凱」約定,由許智凱提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王凱」,並由許智凱並協助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王凱」指定之人,以此獲取報酬。嗣「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23日10時許,冒用 沈俞君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許彥雯,訛稱:其係友人沈俞君,已更改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云云,復於108年12月2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彥雯再誆稱:因周轉不順,急需借款云云,致許彥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12時25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計70萬元)至許智凱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許智凱再依「王凱」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分別臨櫃提領34萬元、34萬元之現金後,再依「王凱」之指示,將提領之68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許智凱則獲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智凱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先後提領34萬元、34萬元,並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且獲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找尋工作,伊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資料,對方暱稱叫「王凱」,當時「王凱」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會把錢匯入帳戶,由伊協助領取匯入的佣金,交給公司的專員,就可以獲得薪水,伊當時有詢問款項來源,但對方說不要問,並表示這個沒有風險,後來伊就依對方的指示去銀行提領款項,伊只是要找工作等語。惟被告上揭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彥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渣打銀行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證人許彥雯LINE對話紀錄,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跨行匯款回單、渣打銀行現金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被告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許彥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