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勝
蔡宜勳黃登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拾陸顆、塑膠牌捌片、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張朝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拾陸顆、塑膠牌捌片、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蔡宜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登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參拾陸顆、塑膠牌捌片、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黃登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意」,補充為「之犯意聯絡」;第15行「4時30分許」,更正為「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朝勝、蔡宜勳、黃登一(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10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張朝勝、蔡宜勳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張朝勝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宜勳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3,700元,均係被告張朝勝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109速偵1275號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2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張朝勝供稱,其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蔡宜勳擔任清注荷官、黃登一擔任門禁管制工作(見同上卷第10頁調查筆錄),業經被告蔡宜勳、黃登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3、16頁、第161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又本案賭場經營第2次即被員警查獲,故蔡宜勳、黃登一至少有領得第一次之報酬,此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張朝勝從事本件賭博營利之犯罪所得,經營期間約獲利新臺幣3萬餘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意旨,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從輕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張朝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段4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宜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大北8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登一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管寮9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宜勳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張朝勝、蔡宜勳、黃登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起由張朝勝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張朝勝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蔡宜勳負責擔任清注荷官;雇用黃登一負責管制門禁,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張朝勝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俗稱「黑粒仔」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玩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比大小輸贏財物,每次下注金額不限,張朝勝於賭客贏得1萬元時收取抽頭金300元牟利。嗣於109年6月25日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李選明劉文賢王孝忱陳明源徐玉麟林連發陳柏儒王慶元陳信菖王宗一林金標蘇再明張添吉沈志鴻劉江昇邱秀英李素飛楊美珠林素珠蔡麗雲劉玉秀林佳馨陸雅君高瑋彣謝雅筑柯秋萍韋國虹 等人在上址屋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1萬3,700元、張朝勝持有現金8萬元及其餘賭客持有共計現金17萬3,0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勝、蔡宜勳、黃登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選明、劉文賢、王孝忱、陳明源、徐玉麟、林連發、陳柏儒、王慶元、陳信菖、王宗一、林金標、蘇再明、張添吉、沈志鴻、劉江昇、邱秀英、李素飛、楊美珠、林素珠、蔡麗雲、劉玉秀、林佳馨、陸雅君、高瑋彣、謝雅筑、柯秋萍、韋國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嫌疑人一覽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租賃契約
1份、抽頭金1萬3,700元、被告張朝勝持有現金8萬元及其餘賭客持有共計現金17萬3,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朝勝、蔡宜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6顆、塑膠牌8片,為被告張朝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扣案之現金9萬3,700元現金屬抽頭金,惟其中1萬3,700元在賭桌上所查扣,為被告張朝勝所自承為抽頭金;而其中8萬元係從被告張朝勝身上所查扣,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案抽頭金,是扣案之抽頭金1萬3,700元,為被告張朝勝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僅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張朝勝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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